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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阿順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楊阿順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查相對人楊阿順已於111年8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