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春嵐
陳秉駿
陳信元
陳振烽
陳素貞
陳素嬌
陳素蓮
陳婉慈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
得其
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
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
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
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春嵐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將登記於其父親陳阿壽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交由聲請人維修,並於108年3月15日修復完成,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
250,352元,之後聲請人通知債務人陳春嵐及其他
繼承人來付款取車,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
並聲明如不依期限清償債務,將依法實行
留置權拍賣
求償,因查留置物所有權人陳阿壽已於該車送修前去世,故以被
繼承人陳阿壽之繼承人陳春嵐等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事故車輛維修同意書、請款明細、存證信函、被繼承人陳阿壽
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藉謄本、陳阿壽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