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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黃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信龍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6日、108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84萬元之第一、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料其未依約還款,現尚餘本金合計1,435,2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