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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楊智恆  

關  係  人  楊展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楊阿順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楊展紘於108年4月1日、110年3月31日邀同保證人楊阿順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及60萬元,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26,402元、503,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1年12月12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相對人楊智恆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不動產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