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9號
相 對 人 徐國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債務人陳俊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陳俊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816萬元,
惟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4月11日起未履行,尚餘本金7,854,751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6分之1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國揚,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
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