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代 理 人 邱玉君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峻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邱清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
擔保關係人榮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關係人即
債務人榮峻豪有限公司、陳峻銘於113年1月26日簽發面額378萬元、到
期日為112年4月30日(
嗣後更正為113年4月30日)之
本票乙紙,
詎經屆期提示,尚欠302萬元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關係人即債務人峻豪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係向聲請人借貸300萬元,
惟實際撥款時該聲請人預扣70萬元保留款,又以須繳納代書費、相關手續費為由扣除相關費用,故僅給付226萬6500元,而聲請人要求關係人簽發本票面額378萬元,此與實際債權額顯不相符,而
抵押權設定金額360萬元,本件聲請人聲稱尚積欠302萬元即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聲請屆期為付款提示償付,關係人均置之不理,然
觀諸本票簽發日期為113年1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4月30日,到期日為過去之期日,
足證債權人並未提示付款亦無告知,債權金額不明確,如何能謂債務人屆期不付?相對人邱清雲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因不曾與聲請人公司及峻豪有限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債務往來,因而設定
旨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登記,同時也不曾收受分文貸款金額,況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亦無需借貸之必要。因此,
本案顯系一件共謀〈詐騙案〉。將另向臺灣宜蘭地檢署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峻豪有限公司等提起共同詐欺罪嫌之告訴等語。經本院函轉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3年1月26日,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並
非112年4月30日,顯係誤載,謹請本院准予本件裁定關於本票到期日為更正,另聲請人已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業經該法院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5469號民事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另相對人邱清雲為擔保債務人等與聲請人間往來之分期買賣合約債務而提供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債務人與聲請人間分期買賣合約、相對人提供之印鑑資料及系爭不動產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資為證,故本件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
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
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