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1/16~11/18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Natividad   Rominick   Canceran(羅米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提出該本票(T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