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
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參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乙紙(T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