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詠勝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3日所為之
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
正本附表編號3中關於
發票日『113年2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15日』。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欄位中有如主旨所示之誤載,
依首揭說明,自應
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