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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沈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20條亦未針對本票金額記載欠缺時另賦予其他效力,可知,本票金額記載絕對必要事項,如有欠缺即屬無效之本票,聲請人自不得以該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依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