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20條亦未針對本票金額記載欠缺時另賦予其他效力,可知,本票金額記載
乃絕對必要事項,如有欠缺即屬無效之本票,聲請人自不得以該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依上所述,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