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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邱建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8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8年2月15日
10,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002
108年5月17日
5,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003
108年7月19日
5,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004
108年9月26日
5,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005
108年11月21日
5,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