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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正義(歿)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正義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80,000元,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正義已於113年7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