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正義(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
相對人陳正義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80,000元,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正義已於113年7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
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