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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秋金(歿)

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賴秋金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發之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3,000,000元,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賴秋金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此有賴秋金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程序相對人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