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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邦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邦臺  

相  對  人  羅邦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羅邦臺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與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玖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羅邦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3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9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2
112年9月8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3
112年9月11日
8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4
112年9月21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5
112年9月21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6
112年10月5日
8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7
112年10月11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8
112年10月24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9
112年11月6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10
112年11月9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11
112年11月22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12
112年12月5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13
112年12月8日
250,000元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CH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