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薛文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
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
正本關於
主文欄『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萬元』記載,應更正為『簽發之本票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原為『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萬元』,顯係『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誤載,
依首揭說明,自應
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註:
一、
聲請人、
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