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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世界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3日身歿,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世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 6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供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遺有一輛西元1988出產之汽車(無殘值)。另聲請人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調查時表示被繼承人無遺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未留有遺產需管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為被繼承人楊世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世界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