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湯世毅業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身歿,生前未婚,無子女,其
繼承人(母、弟、外祖母)均
拋棄繼承,經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亦未有
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湯世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 6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
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
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供參。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湯世毅於111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堪信為真。
㈡且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陳報略以:因被繼承人財產所得為0元,無法支應遺產管理人
報酬,原請
鈞院逕行裁定駁回等情。是本件被繼承人未留有遺產需管理,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為被繼承人湯世毅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湯世毅之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 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