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廖信淳
廖蓁媞
上二人共同
張雅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廖宇森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廖信淳、廖蓁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
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
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廖宇森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廖信淳、廖蓁媞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廖嘉鴻、廖芳馗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
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廖家誠、廖慧玲、廖慧菁、廖慧慧、廖曉妮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 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