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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張瓊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雪紅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瓊方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是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之用,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雪紅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瓊方為被繼承人之姪女,係被繼承人之兄張錦章之子女,而張錦章先於被繼承人張雪紅死亡,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張瓊方,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自非合法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張瓊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