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張雪紅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瓊方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是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之
適用,
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
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張雪紅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瓊方為被繼承人之姪女,係被繼承人之兄張錦章之子女,而張錦章先於被繼承人張雪紅死亡,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原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張瓊方,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自非合法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張瓊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 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