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吳邁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曹文雄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其他
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9條第7款規定可知,
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性質即屬其他繼承事件。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曹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首揭規定,則本件應為關於其他繼承之家事
非訟事件。又被繼承人曹文雄最後設籍住所為雲林縣○○鄉○○村○○000號,有卷附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則依
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