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懷義
簡世明
簡銘鋒
簡愛珠
簡敬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簡錕源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阿魚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27,627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第三人林阿魚已歿,由聲請人為其
繼承人
承受訴訟,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仍應認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然依上開郵務送達證書內容所示,
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既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是否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即有疑義。本院
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依職權函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訪聲請人送達之相對人之地址。經該分局函覆及其查訪筆錄內容所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
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是以,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查,相對人亦為第三人林阿魚之
繼承人之一,是本件僅由部分繼承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無疑義,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