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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懷義 

            簡世明 
            簡銘鋒 

            簡愛珠 
            簡敬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錕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阿魚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27,627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第三人林阿魚已歿,由聲請人為其繼承承受訴訟,因兩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仍應認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然依上開郵務送達證書內容所示,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既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是否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即有疑義。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依職權函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訪聲請人送達之相對人之地址。經該分局函覆及其查訪筆錄內容所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以,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查,相對人亦為第三人林阿魚之繼承人之一,是本件僅由部分繼承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無疑義,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