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仁福
相 對 人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郵局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聲請人已撤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