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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闕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