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
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