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事件,
經查相對人現設籍宜蘭○○○○○○○○○,聲請人無法送達
上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住所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係設籍於「宜蘭○○○○○○○○○」,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
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