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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福岡一號溫泉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能 


相  對  人  鐘進興(即鐘國鈿之繼承人)

            鐘基芳(即鐘國鈿之繼承人

            鐘進雄(即鐘國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國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被繼承人鐘國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3,960元及土地複丈費4,450元、800元,以上共計15,710元,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之諭知,由被告即被繼承人鐘國鈿負擔,然因被告鐘國鈿死亡,由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