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代 理 人 黃建儒
林素珠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