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劉善昇即君悅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劉善昇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屬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