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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林惠美  

            朱達泉  
            朱堯麟(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朱堯弘(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朱堯楠(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在案,附此敘明。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聲請人業已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