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相 對 人 張茂雄 原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2
張慧玲(原名張鏸予)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情事,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將
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知,
業據其提出郵局掛號退回函件影本等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
住所地址,經該分局函覆訪查結果,鄰人不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該址且無聯繫方式,此有分局回函
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
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