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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馮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審理時移送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68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然因本件於第一審程序調解成立,聲請人已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5,140元,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70元(計算式:7,710元-5,140元=2,570元),依本院112年度移調第68號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7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