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代 理 人 呂哲嘉
洪鶴菁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前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0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
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