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品蓁(原名王若婕)
相 對 人 林瑞貞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7號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及相對人同意書
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