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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品蓁(原名王若婕)




相  對  人  林瑞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7號事件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及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