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品蓁(原名王若婕)
相 對 人 林瑞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當事人欄就
相對人住所「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一段80巷」應更正為「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一段180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