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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品蓁(原名王若婕)




相  對  人  林瑞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就相對人住所「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一段80巷」應更正為「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一段180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