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賴堅
相 對 人 盧秋華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
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事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