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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游秀經 


相  對  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32,489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732,489元,以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相對人並無受侵害,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判決、提存書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