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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游榮文 
相  對  人  覃馨盈 
            覃敬修 
            林讌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覃馨盈、覃敬修、林讌伃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866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又經減縮聲明後,最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56,702元,就減縮後之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980元,差額220元(即2,980元-2,760元)屬原告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故不予列入。綜上,依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6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6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