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莊銘珍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莊子萱
上二人共同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收養甲○○為養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4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乙○○、丁○○之同意,
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經
公證之本生父母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最新
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
記錄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收養健康檢查表、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等、在職證明書件在卷為證。
二、
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
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
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
上開證據附卷
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其因未婚無子
嗣,與被收養人關係親近,期待老了被收養人可以照顧她,故希望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甲○○亦表示收養人年紀大了,想照顧她,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5日
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人生母丁○○均同意
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經公證之本生父、母收養同意書,附卷
可參。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除被收養人以外,均另有子女(見本院113年8月5日訊問筆錄),是
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母不利或藉此
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
予以認可。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 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