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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黃雅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利害關係人
即  債務人  楊子蔚
上列異議人因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標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債務人楊子蔚所有,異議人與債務人於112年11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12年10月1日至122年9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異議人承租系爭房地後,為經營民宿所支出裝潢費用約600萬元,系爭房地經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拍定,系爭租賃關係對於拍定人或受讓人依法仍繼續存在。又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程序無人應買,因素多端,執行法院逕以無人應買係因系爭房地存有系爭租賃關係,而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牽強率斷,亦有違民法第425條規定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訂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款亦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成立在後之租賃關係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關係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關係而為拍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
   本件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1,3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2年11月16日出租予異議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足見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又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於113年6月18日進行減價之第二次拍賣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致未拍定,客觀上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抵押物之售價。是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3日核發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屬有據。又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乃在規範於租賃權存續狀態下,租賃物發生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受讓人應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惟本件系爭租賃關係既於系爭房地被拍定前,即由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加以除去,情形即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不同,本即無該條之適用,異議人主張除去系爭租賃關係與民法第425條規定意涵相悖等語,即無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