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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游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0號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查封相對人游智為所有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僅經鑑價人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其參考拍賣底價,鑑定人未鑑別系爭動產是否為真品或仿品,執行法院逕以一般人肉眼觀察即可識別系爭動產為違反商標法之商品駁回續行換價程序,異議人保管系爭動產數月,仍無法識別系爭動產為真品或仿品,顯見執行法院過於武斷,系爭動產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明定不得查封之物,且強制執行法未規範違反商標法之商品非不得進行換價程序,而系爭動產經執行法院命鑑定人鑑定系爭動產之價值,顯見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動產非為貴重物品,又經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書提供執行法院參考價格,系爭動產應具有相當之價額,故難認具有排除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變賣或換價等終局執行之效力,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2條第1項商品(指違反商標法之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動產經鑑價單位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其鑑定價格與真品相去甚遠,且就製作細節而言,以鑑價單位所提出之鑑價依據,一般人肉眼觀察即可看出系爭動產為違反商標法之商品,有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112)北詮字第08001號函附卷可參,就侵害商標權之系爭動產,執行法院如繼續進行換價程序,將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換價程序,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