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加計在徒期間4日及異議期間10日後,異議人於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詹連財律師(即
債務人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債務人蕭靖鈺已死亡,因此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尚不生
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僅以債務人蕭靖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推算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點,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
惟經查詢債務人蕭靖鈺之
戶籍謄本,顯示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間係111年4月18日,而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異議人應已合法取得執行名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曾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79號裁判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等語,惟本院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及111年3月14日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執行
查封,均因無法開啟門鎖而改期,
復於111年4月18日再次前往查封,經鎖匠開門後始發現債務人蕭靖鈺已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亡者為債務人蕭靖鈺,發現時已死亡且呈高度腐敗變化、脫水狀況,遺體呈現木
乃伊化,死亡時間可能有數月之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0年9月8日由債務人蕭靖鈺
住所地之管理室代收後,於110年10月7日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系爭本票裁定始以
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卷核閱無誤,而證人邱志忠於警詢中證述:伊與蕭靖鈺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伊的身體不好,要返回家中養病,110年8月6日結束與蕭靖鈺的同居關係,當時蕭靖鈺沒有任何異狀,110年8月20日左右伊有上去找蕭靖鈺,鄰居有說伊的家裡很臭,是不是垃圾沒有丟,但是伊沒有聞到,110年9月伊有去找蕭靖鈺,看到門口有寫欠錢不還的字眼,信箱有很多銀行貸款的信封,還有水、電費欠繳通知,伊怕蕭靖鈺沒有水電可以用,所以伊就一直幫蕭靖鈺繳水、電費,後來警方有告訴伊大門的鎖是從屋內反鎖,之前鎖有壞掉,是伊出錢將鎖換掉,中間伊有擔心想要請鎖匠進去,但是警衛告訴伊不是家屬沒有這個權利等語,
參酌證人邱志忠於110年8月20日左右即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聯繫,鄰居亦曾表示屋內飄出異味,於110年9月間證人蕭志忠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依舊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聯繫,且債務人蕭靖鈺已長期未收受信件,債務人蕭靖鈺之住處設有管理室,經管理室代收系爭本票裁定後,均未見債務人蕭靖鈺出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顯見110年8月、9月間債務人蕭靖鈺應已在屋內身亡,參以相對人蕭靖鈺之相驗報告,亦推論死亡時間可能已有數月以上,
堪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並不合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