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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杜宜(原名杜秀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2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72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38號債權憑證,以對於異議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5萬4,081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下稱渭水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渭水路郵局代為扣押存款35萬3,604元(內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以系爭存款係財圑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下稱權利回復基金會)所核撥之賠償金即228受難家屬補償金不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處分以異議人為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所致人身自由被害人之家屬,雖可獲得賠償,該賠償金既經異議人行使而領得賠償金後,自無不得扣押、讓與或擔保之限制,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112年11月21日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遭受國家不法行為侵害其人身自由者,得由人民聲請經由權利回復基金會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且該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該權利經請求權人行使並領得賠償金後,即不受前開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限制(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第4條、第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第三人渭水路郵局代為扣押系爭存款,係為已存入異議人渭水路郵局帳戶之款項,縱系爭存款係異議人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所請領之賠償金,然該賠償金經核撥存入異議人之渭水路郵局帳戶,已變成對存款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行使並領得賠償金後,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非屬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並無違誤。另異議人就系爭存款為其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2月2日訊問時,自陳尚有月退俸部分,尚未經債權人執行等情,則自難認系爭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而有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足見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存款為扣押執行,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執前開理由聲明異議,並非有理由。
三、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陳詞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