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林郭素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美淑、郭素月積欠聲請人即
債權人郭素美有關
渠等母親即被
繼承人郭謝芽之扶養費及現金遺產總計約新臺幣(下同)930,000元,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
惟相對人郭美淑、郭素月名下僅各有宜蘭縣○○市○○路00號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3分之1產權,相對人郭美淑、郭素月又急於將系爭不動產委託新樂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銷售,
堪信債務人郭美淑、郭素月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340,000元,請求裁定就相對人郭美淑、郭素月所有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美淑、郭素月積欠聲請人有關郭謝芽之扶養費及現金遺產總計約930,000元,固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及遺產帳目結算表等為佐,且相對人郭美淑、郭素月有同意委託新樂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一事,亦有新樂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
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此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
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惟查,
觀諸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卷附相對人郭美淑、郭素月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所得明細表,清楚可見相對人郭美淑、郭素月名下所有之財產,並非僅各有系爭不動產3分之1產權,聲請人所述,已與事證不符,
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況系爭不動產現既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美淑、郭素月
公同共有之,則相對人郭美淑、郭素月非經聲請人同意,尚無從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人郭美淑、郭素月有同意新樂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亦無從逕推認本件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遽裁定准許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郭美淑、郭素月之財產為假扣押至明。至聲請意旨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
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有所釋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要旨,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且尚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