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玉仙
相 對 人 馮順祥
馮香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簡玉仙本應於聲請時繳交
裁判費用,因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且家境困窘,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名下無任何財產,民國111年度亦無任何收入,實無力支出裁判費用
等情,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