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芳杰
被 告 林芳郁
林洪立
林良
黃林素惠(日本姓名:森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小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芳郁、林洪立、林良、黃林素惠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林陳小梅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他
不動產部分已
協議分割完畢並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在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5人,因故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二、被告林芳郁、林洪立、林良、黃林素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
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
適之分割。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小梅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外,其他所遺之不動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陳小梅之繼承人,其等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陳小梅、訴外人林洪芳、林洪燦之除戶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已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可採信。
㈢次查,被繼承人林陳小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存款(
暨其孳息)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示之遺產股票投資部分,本院考量投資股數並
非甚鉅,且發行公司不少,若由兩造
就原物按應繼分取得,手續繁瑣,衡以股票交易價值會隨時波動,為計算遺產分割之公平及便利,爰以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為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異,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639,786元(美金53,631.61元)暨其孳息 | |
| |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 | |
| | 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國泰世華商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國泰世華商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左列股票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