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惕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莫曉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大陸地區
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
民法院(二0二二)桂0三0三民初四六七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郭惕與
相對人莫曉儀原為夫妻關係,緣
兩造於民國100年(西元2011年)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
嗣於111年(西元2022年)4月13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兩造離婚,且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並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
公證處公證,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為此,聲請人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民事仲
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
執行名義者,始
適用之;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
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
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
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
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
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
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
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桂林市○○區○○○○○0000○○0000○○000號判決文書生效證明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2023)桂桂證字第840號、第841號
公證書為證,且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予以認證
等情,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08220號、第008217號證明附卷足考,
堪認為真實。另
衡酌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離婚所為之終局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
專屬管轄規定。而
觀諸判決理由指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經法定機關登記結婚,雙方形成法定婚姻關係。但相對人於2019年6月從臺灣回桂林,雙方分居生活至今,長期分居導致兩造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聲請人亦同意與相對人離婚,因此,相對人要求與聲請人離婚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等節,經
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
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