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世田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45號判決,以113年5月14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