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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立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松  
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台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立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GM01標之鷹架工程皆已於民國113年1月8日與被告財務對帳,完成第1期計價及開立發票新臺幣1,031,760元,被告一直都以財務資金調度中,而一再拖延遲遲不肯付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驗單、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