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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可青 
相  對  人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抗告人業已清償該票款,聲請人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始能提出本件聲請,抗告人除提出本件抗告外,將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3號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聲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情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1
109年12月13日
李可青
1,750,000元
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