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可青
相 對 人 簡玉嬌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即
聲請人(下稱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抗告人業已清償該票款,
惟聲請人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始能提出本件聲請,抗告人除提出本件抗告外,將另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3號卷第11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聲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情節,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