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曹惠珍
代 理 人 賴輝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抗告人謝仲倫分別於民國①105年9月10日②105年9月10日③107年6月15日④107年10月2日⑤107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與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第一順序到第五順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分別為①360萬元②120萬元③240萬元④2,736萬元⑤336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分別於①107年6月15日借款81萬元②107年6月15日借款219萬元③107年6月15日借款240萬元④107年6月15日借款60萬元⑤107年10月11日借款2,280萬元⑥107年10月11日借款280萬元,共計3,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抗告人未依約繳款,經書面催告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0年4月28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家祚,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為此,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
抗告意旨略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抗告人於112年11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相對人同意寬限自112年9月11日至113年3月11日得展延還款(期間暫不還本且利息先予掛帳緩繳),清償期尚未屆至,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卻於112年11月27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謝仲倫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第1至第5順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嗣抗告人分別於107年6月15日、107年10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合計3,160萬元(即系爭借款),
抗告人嗣於110年4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家祚等情,
其後該等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掛帳餘額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原裁定卷第13-44、83-126、127-130、131-136、201-250、251-262、283-291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檢送系爭不動產信託專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7-19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蔡家祚,係發生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受影響,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係於抗告人設定信託前已存在之權利,亦不受信託法第12條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是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可以認定。
㈡
兩造雖於112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自112年9月11日至113年3月11日寬限6月緩期清償,有兩造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
可佐(本院卷第15-25頁),可認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就系爭借款清償期延後至113年3月12日起,並於113年4月起需
按月攤還本息(本院卷第35頁),然抗告人於新清償期(即113年3月12日)屆至後,
迄今仍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有抗告人留存於自動轉帳扣繳借款債務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憑(本院卷第67-73頁),而本件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程序,本院抗告審亦為非訟程序之一環,相對人之
債權於本院抗告審為形式審查之時點,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7日時未清償系爭借款,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其判斷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時間點雖
與本裁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原裁定雖贅載「
關係人謝仲倫另邀同債務人黃羽瑈為保證人」,此經相對人釋明此為
聲請狀之誤載(本院卷第35頁),
核屬原裁定之筆誤,經剔除更正後不影響結論,併予指明,
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