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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瑩然 

相  對  人  楊宜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9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實際情況不符。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見過相對人,未曾授權或同意填寫系爭本票金額,且抗告人已提刑事告訴,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未曾授權相對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主文第1項第2行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民國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屬顯然之筆誤,雖未據抗告人指摘,前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